Page 101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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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
法治化、市场化的要求。但是现有的债权人会议决定报酬权力过小问题不仅阻碍
了债权人意志的实现,也容易打击破产管理人能动性,最终使得各方利益主体利
益受损。
3. 对“无产可破”法律救济的不足
在破产程序中,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时,如果有债权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愿意垫付费用的,破产程序依然可以继续进行。这样
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破产企业“无产可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如何继续进
行的问题,有一定合理的地方。并且破产法还明确规定该笔垫付费用可以作为破
产费用,可以随时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清偿,充分保障了垫付出资人的利益。但是,
在相关破产法中,这种唯一解决破产企业“无产可破”情况的方法,显然并不能
满足破产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该方法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该笔垫付
出资是基于垫付出资人的自愿,但是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愿意垫付出资。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在剩下的
债权清偿顺序中,破产债权居于最后的地位。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在自愿垫
付出资之后,自身的债权依然无法得到清偿;其次,对于管理人来说,在破产企
业“无产可破”的情况下,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在相应的后续处理破
产管理事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能追回财产的概率很小,因此,在没有可以预见
的巨大利益之前,冒这种大的风险,对破产管理人来说是件不容易做到的事情。
(四)监督机制存在片面性
1. 缺乏专门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监督制度本身就不够完善,监督主体的范围也较为
狭窄。两个监督主体即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都不能完全满足破产司法实践中的
监督机制的要求。由于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机构,因此不具有长期监
督的效果;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自身的破产审判事务已经繁多,再分心对破产
管理人的具体执行事务进行监督,存在着很大的挑战性。因此,中国需要有一个
专门性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加以监督,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正当性。从
世界各国的现代破产法体系中可以发现,很多国家存在专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
的监督。并且,在其破产司法实践中,这种专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也更好地监
督了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履行,防止了逾越法律底线和职业道德的情况发生。中国
目前就缺乏这样一个专门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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