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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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受托人、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均有权对破产托管人进行监督。这充分反映出美国
            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和监督机制的完善。


                二、德国的立法实践

                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上采用的是破产财团代表说,因
            此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采用的是破产财团法人制。
                首先,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的破产财团法

            人制指的是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就转变成了清算目的而存在的
            破产财产,即破产财团。在这种情况下,将破产财团进一步人格化,客体主体化,
            就变成了破产程序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主体,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而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收

            益都归破产财团所有,且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事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
            为,也归属于破产财团,由破产财团承担责任。这种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使
            破产管理人独立于任何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可以最大程度
            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其次,德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
            人一般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其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由自然
            人担任,且需具有专业知识。而德国破产法中所说的具有专业知识,是指破产管
            理人在处理破产管理事项中需要的技能。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数量方面,德国破

            产法规定:当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有不同的营业场所时,每个营业场所都可以
            选任一个,但是每一个管理人都只能针对其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理,与其他破产
            管理人保持独立地位。
                最后,德国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上作出了新的尝试,加入了临

            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具体内涵是:当破产程序启动时,法院先行指定一名破产管
            理人去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债权人会议可以选择其
            他破产管理人以代替之前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会议选择的
            破产管理人依然需要经过法院同意,但是只有在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

            管理人不适合担任本案的破产管理人时,法院才可以拒绝。同时,针对法院的拒
            绝行为,债权人依然可以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虽然从根本上来说,
            该模式依然是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模式,但是其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债权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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