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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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




             的原则,对原有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做出了创新。同时,德国破产法亦对破产
             管理人的报酬进行了明确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一般是
             以所有债权人最终可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是破产管理工作的难

             易和破产管理工作的范围大小也会一并加以考虑因素。
                 由此可见,德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是采用的破产财产的价值标准,但是
             也会考虑其他因素予以调整。另外,在监督机制上,德国破产法规定,法院有权

             随时要求破产管理人汇报破产事务处理情况,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由此可见,
             德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赋予了法院绝对的监督权,完全由法院来监督破产管理人
             的破产事务处理情况。



                              第四节  管理人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创新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一)转变以法院为主导的思想
                 中国目前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是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同时债权人
             会议享有一定的异议权。这种模式虽然进一步保证了破产工作的效率,但是在一

             定程度上无法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
             法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是最无法保障的。债权人应该享有选任破产
             管理人的权力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这种权力又得加以限制以防止滥用无法选
             任破产管理人。所以,我们应该转变以法院为主导的思想,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在

             破产管理人选任上的话语权。
                 而转变以法院为主导的思想,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均有权选
             任管理人,但是阶段不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还无法召开,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指定破产管理人,来处理破产管理事务。这种方
             法类似于英美国家的“临时管理人”。当债权人会议可以召开的时候,由债权人
             会议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出破产管理人。另外,之前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依然作为候选人之一进行选择,但是其由于掌握了该破产项目的基本情况,可
             以作为优先考虑项。最终,由债权人会议半数以上投票通过的破产管理人作为接
             下来破产程序的具体执行者。但与此同时,如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没有选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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