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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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破产清算的相关问题 ◣
原股东持股 6 年,受让股东持股 4 年。原股东持股期间经营状况是一直盈利的,
受让股东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并致使公司破产。是否追原股东的责任,应当对
上述两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得出相应结论。当然,法律更偏向于语义结构性论
证,而不擅长用数学公式性计算得出结论。这也是一种思路,如此施行,或许对
债权人、原股东、受让股东会更加公正公平。英国破产法便考虑到了该问题,并
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是个很好的借鉴。
(二)公司运行过程中不合规
现在公司存在设立子公司、孙公司等情形。这些公司虽然形式上独立,但是
依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关联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混同、关联交易、相
互担保等情形。一旦其中的某一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他关联公司可能也
很难“独善其身”。这也是导致公司破产清算中需要追究股东责任的起因之一。
关于公司的关联问题,王欣新教授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关联企业有着弥补市场
信息不对称、不发达,降低成本与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关联企业间的合作
与配合等优点。同时,王欣新教授也指出了关联企业可能存在的弊端,包括“由
于集团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的不规范运作……使控制企业可能将资产、债务等资
源与负担在不同关联企业间非市场化的不当转移,损害相关企业及其股东、债权
人的权益”。通俗点说,可以通过控制关系让集团企业内的 A 公司承担若干债务,
集团企业的 B 公司拥有若干资产。这种控制关系的滥用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甚至是一些小股东的利益。王欣新教授在肯定关联企业优点的同时也指出了可能
性的弊端。
1. 混同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源、财务、人员等如果存在交叉,则容易构成混同,也
就是熟知的人员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等形式。人员混同是指 A 公司和 B
公司的大部分人员是相同的。比如,A 公司的经理也是 B 公司的经理。A 公司的
财务负责人也是 B 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虽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样,但是这显然
是 A 公司和 B 公司的人员混同。资产混同是指两个公司之间的各种资产无法分清。
A 公司和 B 公司共用一个办公楼、一台机器、车辆等。财务混同则是更多地从银
行流水上的反映。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独立的财务系统,财务账册混乱,资
金往来随意,没有任何手续,相互随意地支取资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凭一己
之力便可操控公司的整个财产,如海南航空重整案中便存在该种情形。无论何种
形式的混同,都有可能构成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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