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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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让给其他方,最终可能还要按法律规定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股东。其二,按认缴
            的出资进行追缴诉讼成本比较高。尤其是当注册资本比较大,如 1000 万,诉讼
            费、保全费等费用加起来可能达到 10 万。虽然有的地方经法院同意后可以缓交,

            但是在最终的承担方不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和管理人而言的风险还是比较
            大的。其三,当所欠总债权额特别少,而需追的认缴资本比较多时,会明显不对
            等或者明显失衡。比如,认缴资本 1 个亿,但是总的欠款金额只有 100 万,这明
            显是差别巨大。没必要为 100 万的破产债权提起 1 个亿的追缴出资诉讼。其四,

            没必要过于增加股东的负担。股东虽然对公司的经营不善、债权不能清偿有责任,
            但是这种责任不应该超过总的债权额,如果超过了就是过分地增加了股东的负担,
            可能使股东很难摆脱债务缠绕。100 万的欠款可能 5 年或者 10 年内有望还清,
            但是 1 个亿可能一辈子都没希望还清。以所欠的金额进行追偿,贴切实际,也有

            利于多方。
                2. 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先前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冲突处理
                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债权人以股东作为主债务
            人、破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判决股东承担还款责任,破产公司承担连

            带还款责任。诉讼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先前因诉讼而衍
            生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合并到破产程序有争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对破产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
            规定,应当合并到破产程序中合并执行。但是对于破产公司是次债务人,股东是

            主债务人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将案件合并到破程序中进行处理,则有
            可能损害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股东进行清偿的权利。而且对于该案件的执行保全
            采取解封后,再进行保全和执行,也涉及相关保函费和保全费用缴纳的问题。在
            “无产可破”的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是不会提出申

            请要求将案件合并处理的。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还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
            债权人没有得到完全清偿且中止执行的情形下,管理人应该对该债权进行确认。
            当最终“无产可破”要求追究股东责任的时候,管理人需要提起股东的追缴出资
            诉讼。如果将该债权一并处理,则会最终导致股东要对该份债权承担双重的责任。

                一是诉讼案件的还款责任。二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清偿责任。当债权人认
            为此种情形有悖其申报债权想分配破产财产意愿时,其主动提出撤回债权申报是
            正确的。如果其不撤回,管理人和破产法官也应在说明缘由后劝其撤回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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