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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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它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
             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由于重整在拯救企业、清理债务、恢复经济秩序等方面发
             挥着重要作用,中国 2006 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增设了“重整”一章,专门

             规范困境企业的拯救问题,内容涉及程序启动、重整计划制定与表决、重整计划
             执行等核心制度。但长期以来,中国现有破产重整的立法理念及其规范设计中存
             在的某些缺陷,使之并未发挥出人们所期待的客观作用。因此,为充分满足破产
             审判的客观需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有必要调适破产重整的立法理念,并对

             其核心制度加以改进。
                 (一)中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适
                 1. 中国现行破产重整立法理念的形成及缺憾
                 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由包括市场进入、市场交易、市场监管以及市场退出

             在内的完整规则体系构筑起来的。破产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进入了一个
             新阶段。中国现行的重整制度也正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历史
             进程中,伴随着破产法的制定而逐步得以确立的。
                 客观而言,再完善的经济体制也无法消除企业陷于困境的可能,除了破产淘

             汰之外,如何帮助失败的经营者走向复苏重生也是各国需要思考解决的问题。在
             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中国政府也很重视困境企业的拯救工
             作,亦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在 2006 年之前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重整
             制度。只有 1986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试行)》)和 1992 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规定的企业整顿制度。但 1986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所规定的企业整
             顿制度产生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不仅体系不完备,规范设计的科学性和专
             业性也有相当不足。1986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后不久,中国的经济

             体制改革全面推开。该破产法存在众多的缺憾,已经不能适应对社会关系调整的
             需要,也影响到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
                 鉴于此,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从
             1994 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一直到 2006 年 8 月 27 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并于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这部破产法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需要,恢复了破产制度的本来
             面目,强化了破产作为债务概括公平清偿程序的特点,将长期偏离方向的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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