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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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二)破产重整启动环节的制度改进
                 基于“促进”型的立法理念,重整程序的启动环节应当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
             更加友好的制度选择,使得程序启动更加便利。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应避免因

             重整程序启动困难或成本较高而阻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是,也不能因毫无标
             准而导致当事人滥用重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中国重整制度的启动
             环节进行优化,一方面应建立重整企业法律识别机制,帮助法官甄别那些真正具
             备重整价值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另一方面,也应考虑探索建立预先重整制度,

             为当事人适用重整提供更加灵活宽松的制度空间。目前,这两种法律制度在中国
             重整立法中暂付阙如。
                 1. 建立破产重整企业的法律识别机制
                 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法院审查受理后方可顺利进入重整。如果重整对

             象已经没有任何再建或复兴的希望,则实施重整只能给债权人和社会带来更多的
             损失,因此法官必须准确甄别并遴选出那些真正有价值、有希望的企业进入重整
             程序。但是,企业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重整希望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判断,对于职
             业法官而言绝非易事。为了保证重整审查的质量,应当建立重整企业的法律识别

             机制,包括征询制度、检查人制度等。所谓征询,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破产重
             整申请后,将重整申请书的副本送给相应的政府机关并征询其意见。例如,日本
             《公司更生法》第 35 条规定,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将情况通知监督公
             司业务的行政厅、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的长官、公司所在地的都道府县和市镇村

             或与此类似的公共团体的首长。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就公司重整事宜向监管公
             司事业的行政官署、税务机关等征求意见。
                 征询制度的价值在于,对于债务人有无重整的价值与必要,市场管理机关、
             金融监管机关、税收征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等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比法院可

             能更为熟悉,对企业能否重整的外部经济环境更知之深切,故法院完全可以征询
             其意见,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参考。当然,征询意见只是参考,法院并不受
             企业主管机关意见的约束。
                 除征询,法院还可以借助检查人制度完成对重整企业的法律识别。所谓“检

             查人”,是法院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并不是重整程序中的
             必设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检查人制度类似的有日本法上的调查委员制度、
             法国法中的专家制度。创设检查人制度的出发点与征询制度有所不同。征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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