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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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要债权人征求意见,此阶段不需要法院的介入。如果能够获得大多数债权人支持,
             那么再向法院提起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此时无论法院的裁定与受理还是重整计
             划事后的通过与批准,都将更加高效快捷。只要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将约束所

             有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和股东。
                 因此,与传统的重整程序相比,预先重整将提出重整计划、进行信息披露和
             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这三个步骤移出了破产程序之外,完全交给当事人自治而不
             需要法院的干预,较好地克服了传统重整程序费时耗力的弊端。同时,法院对重

             整计划的批准亦使其获得了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避免了任何一方的肆意违反,
             成功解决了私人债务和解与庭外重组协议存在的履行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企业
             破产法》对预先重整制度并未规定,但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先行探索。2018 年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司法

             政策的层面对此类做法予以了肯定。因此,基于债务企业处置市场化、科学化、
             法治化的需要,中国应在破产立法中将预先重整作为一个正式制度加以确立。
                 (三)重整计划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起着枢纽作用,其制定是否科学,实施是否顺利决

             定着后续重整程序能否成功。重整计划所具备的重要意义使各国立法都给予其足
             够重视。但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规定仍有欠缺,对其中几个
             核心制度有必要加以改进。如前所述,中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围绕着重整计划
             的制定、批准、执行等关键点,形成更加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在制定方面,适

             当扩充计划制定主体范围;在批准方面,对法院的强制批准行为实施更加精准的
             规制;在执行方面,允许重整计划依据实际情况做灵活调整。
                 1. 扩充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契约,体现了当事人基于意思

             自治达成的合意,也体现了司法对契约的管制。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应当以债务人提出作为要约,而由关系人会议的表
             决通过为承诺,将法院的批准视为契约的生效要件。因此,关于重整计划制定主
             体的范围,似乎应以要约的提出者———债务人一方为妥。但若从激励利害关系

             人积极参与重整程序、为债务企业提供更多方案选择的视角加以分析,现有制度
             仍有完善的余地。
                 其实,通过对代表性立法的对比,能够发现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不应局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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