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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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债务人一方。例如,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1121 条,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后
            的 120 天内,如果没有指定受托人,债务人也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但
            是如果债务人在 120 天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或者该计划没有被股权

            人或债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指定了受托人,那么任何利害关系
            人,包括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东都
            可以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对比《企业破产法》第 79 条采取的是由重整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者(破产管

            理人或债务人自己)提交重整计划的做法。由债务人一方来制定重整计划固然有
            其合理性,但也限制了产生更多优质重整方案的可能性。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
            的枢纽,其质量高低往往决定着重整的命运,若重整计划质量不高,债权人将难
            以对重整产生信心,进而会在表决中投票反对重整。因此,重整立法应当让更多

            利益相关者获得重整计划的制定权,这既提高了重整计划的科学性,也考虑到了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切合实际并富有效率,表决通过的难度也不会更大。
                2. 完善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鉴于重整本身的风险和成本,从短期趋利避害的心态出发,债权人尤其是重

            整程序中权利受到较多限制的担保权人更倾向于选择将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分配,
            快速变现并享有切实的利益。换言之,即使重整能够成功,那种通过经济稳定所
            追求的模糊抽象的长远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疑问,也足以让债权人产生抵制重整
            的心理动力。因此,重整计划未被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形也很常见。为确保重整

            制度的价值能够实现,各国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如《企业
            破产法》第 87 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34 条、《美国破产法典》第 1129 条
            等都有类似规定。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极富特色,具有经济法公私法交融的特点,
            若没有这一制度,重整除了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将没有任何差别。

            由于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将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关
            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对此,现行
            《企业破产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更多交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在
            个案审理的过程中,依照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结合客观需要进行具体化处理。

            但是为了更好地帮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防止其滥用司法权力的同时为其提
            供抵挡来自社会或政府不当干预的保护,仍有必要对中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标
            准加以改进。一方面,除了要考虑重整计划必须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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