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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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第二节 公司法的发展
一、公司法的发展演进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
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制度建构奉行的是“民主型”理念,充分强调了公司作为
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原则上国家和政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任意加以干预;基
于股东地位的特殊性强调赋予充分的股东权利和全面的保障机制,使得股东能够
合理利用各种机制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层面充分发挥了民主
制的优势,将股东会视为公司的最终权力机关,利用民主决策机制来形成符合大
多数股东利益的重大决策;而在处理公司管理者问题时,则充分运用“信托”机
制调整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者(董事、经理等)之间的关系,以信义义务来有效
约束公司管理者,使得他们能够充分考虑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且通
过谨慎勤勉的工作去实现上述目标,尽量避免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操
作。可以说,英国东印度公司建构而来的法律规则(公司人格独立、永久合股、
股份自由转让、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治理结构、利益冲突监管控制等)基本上
成为公司法的核心准则或基本原则,此后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立法将上述基本原
则不断加以确认强化,只是在规范表达、制度形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以英美公司立法为例,英国东印度公司贸易垄断特权行将结束时,英国着手
建构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在 1844 年公司法立法时,立法机构奉行英国东印度
公司设立以来形成的自由主义公司法理念,强调国家和政府原则上不对股份公司
的设立加以任意干预,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商事主体均可通过“登记”
设立股份公司,而不再需要国王的特许或国会的授权。同时,强调股东在公司设
立和经营过程中的充分自治,只要公司相关信息充分向公众披露。实际上,美国
允许公司自由设立的立法在更早时期就已得以制定。1811 年纽约州就制定了允
许公司自由设立的公司法,并在 1825 年进行了修订以进一步便利公司的设立;
1830 年马萨诸塞州公司法和 1837 年康涅狄格州的公司立法也对公司自由设立的
基本立场加以了确认。1815 年美国最高法院“特雷特诉泰勒案”和 1819 年“达
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则明确认为私人公司应当受到自然法和宪法的保护,其财
产和权利不受议会任意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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