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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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当然,政府不对股份公司设立尤其是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加以严格控制,并
            不意味着不重视保护股东权利。相反,在 1844 年公司法以来的历代英国公司法
            当中,股东权利保护始终是公司法立法的核心问题,学界也侧重从“财产权”

            (propertyrights)视角论述股东权利的重要性。股东权利的内容不断深化、范围
            不断拓展、实现方式不断完善,这使得股东的权利保护不只是停留在规范层面,
            而是能够落实在实践当中。
                尤其是随着股东结构的分化,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情形越来越常见,

            在此情况下,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就成为普通法系公司法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大挑
            战。在此问题上,公司法立法甚至借鉴了传统公司法意义上对于公司管理者的约
            束机制,将信义义务的基本原理适用于公司的大股东。大股东不得损害小股东的
            权利,也不得对小股东施加不合理的“压制”。即便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或表

            决权数占据绝对支配地位,也不能滥用这种支配地位,而必须受到“平衡限制”。
                随着公司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进一步分离,公司董事
            会享有越来越宽泛的权限,甚至可以对原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做出决定,以至
            于有很多人认为公司治理已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但无论如何这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的重要地位和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基本
            定位(特别是对于英国公司法而言)。董事会中心主义只是强调了在现代公司发
            展背景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膨胀,需要公司法给予公司管理层更多的自
            主性权限,但这种权限的扩张从来没有损害或者危及股东会权力机关的定位。这

            种定位应当予以维持,因为它是维护股东利益最为重要的机制,也是现代公司法
            决议程序的重要基础。在现代公司股权结构分散、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背景下,
            为了提升公司治理效率、强化股东权利保护,应当强化而非削弱股东权力。
                更为重要的是,在对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管制问题上,普通法系公司法并没有

            将政府的审核作为最为重要的监管机制。在 19 世纪上半期的英国公司立法当中,
            就没有设立专门的公司设立、股票发行审核机关,而是交由市场机制去加以选择。
            在 1844 年《合股公司法》规定“公司募资必须提交招股章程”的基础上,“信
            息披露哲学”首先被引入到 1900 年公司法令当中,发行人被要求向股票投资者

            披露记载与企业和股票相关的十三项信息的《招股说明书》,以确保投资者不受
            到欺诈。这种思维在 1929-1933 年美国经济危机之后的证券立法当中得到了进一
            步贯彻和落实,发行人只需要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了与证券发行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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