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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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就可以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原则上不需要政府的“实质性”审核或核准。在英国
著名公司法教授高尔看来,20 世纪英美两国公司法主要关注两个关键问题:一
是保护购买了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二是将公司管理者置于股票持有者的特定控制
之下。当然,两国的问题处理路径并不一致,在英国主要通过修订公司法的方式
加以实现,在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层面 1933 年《证券法》和 1934 年《证券交易
法》的制定来解决。
当然,随着 20 世纪公司法危机的不断到来,很多人不断地质疑上述公司法
机制的实践功效。结合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几百年发展的实践情况来看,从英国
东印度公司成立以来所确立的公司法基本法则具有强大的“小幅调整”,但是并
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或者冲击上述基本规则。这也恰好说明了公司法深层结构的“超
稳定性”。
(二)大陆法系公司法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则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路径。如同上文所讨论的,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长期存续过程当中,国家和政府对于荷兰东印度公司干预的范
围和深度不断扩展,以至于最后东印度公司为了实现特定军事目的而不得不大量
负债,这严重影响了东印度公司的日常商业运作。
同时,由于股东在东印度公司日常经营过程当中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
缺乏如英国东印度公司一样成熟的股东会机制,股东很难真正地去行使股东权利,
难以通过股东会机制实现公司重大事项的民主化决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股东
的相对弱势以及不被重视,股东难以形成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制约,管理层往往
依仗自己特殊的身份地位和特别的委任机制,多是考虑个人利益的实现,而非公
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信义义务机制的缺乏,在管理层从事违法行为
的情况下,也难以有效地追究法律责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股东们多寄希望于
国家或政府的干预,但实际的结果就是国家或者政府要么不干预、要么干预过度,
而这往往可能会损害到公司自主经营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公司
的持续发展。由于背后深层结构要素的稳定性,在荷兰东印度公司存续期间强化
的理念、形成的制度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 17 世纪初开始,很多欧洲国家开始效仿荷兰设立新型殖民地公司。法国、
丹麦、瑞典、奥地利等国组建的公司在名称、经营目的、组织架构上都和此前已
在意大利存续的 Montes 公司存在显著差异。以法国为例,该国从 1604 年开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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