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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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立殖民地公司以开展远洋贸易,特别是 1664 年路易十四时期财政大臣柯尔贝特
组织设立的“东印度公司”和“西印度公司”成为欧洲大陆地区殖民地公司的典
范。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个时期的殖民地公司被普遍视为“公法工具”,和
所在国家的国王、官员、贵族等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主体多会直接干预公
司内部管理事务。
以法国东印度公司为例,尽管股东权利已经逐渐得到重视,但公司的管理人
员依然是由路易十四任命,国库也会经常过问公司财务情况。殖民地公司的此种
深层结构特征实际上也给其发展带来了危机。在法国路易十五当政时期整合而成
的法国印度公司(Compagnie des Indes)就变成了法国国王路易十五和财政大臣
约翰·罗(John Law)的“欺诈”工具,约翰·罗利用发行股票的机会募集了大
量资金,并通过发布虚假信息使得股票价格不断上升,最终导致大量股票投资者
遭受严重损失。殖民地公司的欺诈危机也使得社会公众不再信任这种商事组织,
1751 年法国思想家伏尔泰就批评“殖民地公司主要属于国王的资源”。1765 年
至 1766 年旅居巴黎的亚当·斯密也注意到了特权公司管理者和股东之间存在持
续的利益冲突,并因此表达了对于特权股份公司的“敌意”。1807 年《法国商法典》
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匿名公司)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规定,虽然也吸收了普通法
系公司法的一些发展成果,如将股东会加以规范并且明确了其作为公司权力机关
的定位,但是这种改造由于深层结构要素的影响往往是不彻底的,在很多争议问
题的处理上立法者还是延续了传统的思维(如《法国商法典》第 37 条规定,股
份公司经过政府审核批准才能设立)。在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这个问题上,
当时立法者和社会大众普遍担心欺诈发行的问题,因为约翰·罗炮制的“密西西
比股票泡沫案”使得法国公众对于发行股票融资充满了敌意,不再信任同时在英
国正逐步获得成功的金融体系和资本市场。
在立法者看来,仅仅依靠事前的信息披露和事后的责任追究往往不足以阻止
欺诈发行现象的发生,也难以有效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尤
其是股票的发行应当加以严格管控。1830 年,法国 , 成立了专门负责股份有限公
司设立的审批政府机构,在很长时间内这一机构都具有非常大的权力。直至 19
世纪 70 年代,法国在英国公司法的影响下才最终废除这一审核机关,调整为只
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由于深层结构要素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建构了“强制性”更为突出、“灵活性”不够明显的公司法,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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