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P. 2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公司律》“多拂逆商情之处”,加之当时也没有形成民主化、法治化的社
会环境,这就使得其法制功能受到极大的限制。引入公司法等西方法律制度来实
现“救亡图存”“国家富强”的努力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不可能成功的。进入民国
之后,从立法技术来看,1914 年《公司条例》和 1929 年《公司法》虽然具有较
大的进步性,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效仿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而拟定相关条文,对
于这些公司法规范背后的深层结构要素也未充分考虑。同时,出于功利主义的考
量,立法机构在引入公司法规范时突出国家的干预而非公司的自治,强调股东的
义务而非强化股东的权利,优待官僚资本而非呵护民营资本,而这种公司法理念
也和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的政治理念、经济结构、文化伦理等存在一定的“亲
和性”。公司法领域官利、优先认股权等保证官方大股东权利的制度机制在一定
程度上扭曲了公司和股东的正常关系,国家之角色或现或隐地出现在公司法体系
建构和制度实践之中,这就使得公司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和基于荷兰东印度公
司实践建构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呈现一定程度的趋同性。不仅外部环境不
利于公司的发展,股东对于现代股份制认识的不足等因素也制约了公司的发展,
公司法制定的初衷和公司的实际发展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全面
确立,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公司和公司法。在改革开
放之后,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立法得以制定,现代化的公司理念和制度被重新采纳引入。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制定明确了公司的合法地位,并确立了规
范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体系。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历了多
次修订,尤其是 2005 年的重大修订,实现了公司法从“强制法”向“自治法”
的转型。需要承认,改革开放以来,公司制度的引入、公司法的制定对于中国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引入公司制度、制定并完善公司
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经济体制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实践难题,本身带有一
定的“功利”考量,如拯救困境国企、推动国企改革。
特别是在“立法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公司法等法律的制定被视为建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立法机构需要在短时间之内迅速完成公
司法立法,其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尽快确立全面的公司法规范体系,而难以顾及这
些公司法规范是否和背后的深层结构要素相契合。立法任务完成之后,虽然公司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