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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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四、公司法功能价值的重构:“促导服务型公司法”
“管制型公司法”以人性恶为理论假设,并蕴含浓厚的父爱式立法色彩,认
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转嫁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始
终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施侵害公司及其利
益相关者利益的滥权行为亦不可避免。因此,必须以强制性法律规定加以管制和
约束。“自治型公司法”以投资者和公司皆属经济人为假设。凡经济人均是自身
利益的最佳的判断者。有能力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股东和公司的行
为选择和偏好无须法律横加干预,应当完全由其意思自治。“促导服务型公司法”
认为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组织,管制与自治必须有机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否则,会产生管制失灵,公司资源配置不合理,效率低下;也会出现自治不能,
陷入公司治理僵局,或形成公司极权统治。
(一)确立“促导服务型公司法”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取向
2008 年以来,世界经济出现逆全球化发展。美国政府推行单边主义政策,
引发中美贸易战。2020 年以来,新冠疫情暴发,严重制约着经济发展。国际贸
易和投资开始出现下降趋势。中国经济经过 40 年的超常高速发展,已经进入新
常态发展阶段。未来中国的目标任务是在 2030 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 年前实现
碳中和。为完成这一重大的历史使命,中国经济发展方式必须尽快由粗放型向集
约型转变,由注重 GDP 数量向注重质量转变,由高碳经济型向低碳经济型转变,
由不可持续向可持续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出口、投资拉动向由扩大内需、技术
创新进步牵引转变,营造社会、环境友好的发展新格局。公司法修改是一项破旧
立新的系统性立法工程,需要从全局性视野与系统性思维出发,把公司法置于完
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促进经济高
质量发展和社会经济战略目标的实现的大背景下,重新以“促导服务型公司法”
作为价值功能定位,予以统筹规划与系统研究。“促导服务型公司法”的价值序
列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交易安全”。
首先,公司法的修改必须以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的效率为优先的价值追求。
为此,应当进一步放松监管,拓展股东、公司自治的领域,消除现有公司法刻板、
僵硬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运用“但书”“章程另有规定”“章程除外规定”等
立法技术将强制性与任意性款项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巧妙地结合,形成复合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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