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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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复合规范是指该种规范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又留有行为人意思自治的余地。
            这种规范是公私法融合的典型表现形态,在公司法中通常有 3 种表现形式:其一,
            在强制限定的范围或幅度之内,行为人可以自治的条款。《公司法》第 24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45 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
            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其二,可排除适用的强制条款。公司
            立法往往先提供一个现成的适合于任何类型公司组织或交易的框架,同时允许当
            事人做出与框架内容不一致的另外约定。这种条款先就规制对象做出一般性的禁

            止或限制性规定,以“但书”允许公司将强制性规定排除适用,或另行做出例外
            规定。实质上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将强制规范转换为任意规范。《公司法》第
            42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这类条款若章程未另行规定,即推定适用,具有“缺省性”或“补

            充性”。其三,可选择的强制性规范。法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在“股东会→董事会”
            单层结构与“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双层结构之间加以选择,便属于此种规范。
            2002 年,日本商法修改时,大型股份公司引进美国公司治理的一元体制,同时,
            保留传统的二元体制,允许公司二选一。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规范巧妙结合的

            立法具有一定的优势。任何公司法的体系结构均不可避免地既有任意规范又有强
            制性规范。没有哪个国家的公司运作是排他性地仅仅依赖于一个纯私法的规则体
            系;强制性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是由于它能消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根据创新假
            说理论,一个由纯粹任意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由于投资者对公司章程的创新往往

            进行负面的推理,反而会造成创新成本很高。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结合而成的公
            司法体系,可以通过修法放松管制向公众投资者发出一个有利的信号,从而消除
            创新成本。
                “促导服务型公司法”价值功能的生成需要综合运用任意规范、强制规范和

            复合规范的立法技术,形成各类规范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任意规范
            引导股东、公司意思自治,鼓励公司创新发展、灵活经营,取得市场竞争优势;
            强制规范则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董事和管理层滥用
            权利,平衡公司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混合规范能克服任意性规范的不足,防止

            自治不能和市场失灵,又能缓解强制规范的僵化或生硬的局限性,使公司法具有
            弹性,灵活性,从而更加具备良好的适用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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