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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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构、基本制度稳定,维护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降低制度转换成本。
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在实施放松管制后,将会导致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幅降低、
公司的经营成本增加等问题。《公司法》从 2005 年开始取消设立核准制、废除
法定最低资本制,由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取消强制验资等放松前端的管制。
但却未在后端规定防止规避出资义务的配套措施。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进行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甚至不要求将股东认缴出资与
实缴出资作为登记事项。致使股东、公司滥用自治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严重弱化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对公司交易,相对人而言,公司法及公
司行为的可预期性大为下降。为此,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矫治。
第一,公司法修改应当明确放松管制的底线,确定公司自治的边界,通过其
他事前规制弥补放松管制形成的空白点。放松管制的底线应当是妨碍公平、交易
安全,股东、公司自治应当以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边界。
对于公司法放松管制的事项应当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相应的自治性规范,或者针对
放松管制而产生的公司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填
补。这些措施能够消除公司法可预测性下降的负面影响。
第二,强化公司营业信息的披露,警示交易风险。《公司法修订草案》为了
完善公司法结构体系,建立公司的信用信息约束机制,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
公司登记事项和程序,旨在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推动公
司信用信息和公司决议电子化。第 35 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
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
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
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度,警示交易相
对人谨慎交易,极大地降低调查和决策成本。这也充分体现公司法的服务功能。
第三,扩大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增加其可操作性。公司法只承认董监高对
公司的信义义务,没有规定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信
义义务;也没有规定董监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致使公司法对中小股东
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充分。因此,应当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对公
司增减资本、收购、合并、分立和重组等重大事项决策有实质性影响时,应当对
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董监高在公司临近破产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
义务。另外,公司法应当对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使其成为具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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