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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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第四,公司法应当在公司形态、治理结构、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并购和重
组等领域为投资者和公司设计示范性的、多元化的和可选择的方案或模板,以彰
显公司法的咨询服务功能。
4. 构建法律规范兼容的公司法体系
监管与自治是公司法现代化的永恒主题。单纯强调公司法是授权性而不是强
制的,是为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化合同范本;否认公司法具有强制法的一面,没有
任何禁止或限制规定的公司法势必诱使股东、董事和管理层滥用私权,成为机会
主义者。公司立法通常对二者在不同时期各有侧重,而且同一时期针对公司法调
整的不同领域也会有所侧重。大多数国家的传统公司立法一般立足于公司存在滥
用有限责任可能性的假设,偏重于公司法应建立一套强有力的约束规则。如今立
法者已经意识到公司法除了约束功能外,更主要的是发挥促导功能,激发公司的
活力和经营的灵活性。公司法应当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对公司的干预。就美国而
言,自从 1930 年代以来,每当因市场爆发欺诈侵害投资者的丑闻而受挫时,总
会出台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每当经济活动因政府管制而疲软乏力时,放松管制
的呼声又会重新抬头。英国公司法的演变反映立法者努力尝试在自由化和规则化
之间寻求合适的切入点,在公司经营自由和防范滥用之间寻求合理化和最佳效率。
纵向考察日本以放松管制为指导原则的公司法现代化轨迹,曾经历 2005 年制定
公司法典的放松管制至上,全面放松管制,到 2014 年以及 2019 年的公司法修改
开始转向理性主义的立场。对涉及董事信义义务和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领域反而
加强管制。由此可见,公司法无论倒向强制还是自治的任何一端,均会造成公司
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公司法的强制与自治功能,二者不可偏废,最佳配置是
对立统一,有机结合,相得益彰。
21 世纪的公司法制不宜再以简单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作为核心内容,而应该
为企业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促使企业能够进行富有创造性活动的公司法律制度。
营造投资者、公司既能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精神,激励积极进取,创业创新,公平
交易,有序竞争;又有必要的限制或约束,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交易安全的良好
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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