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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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二)《企业破产法》实施中的主要问题
                1.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
                首先,《企业破产法》是仅适用于企业破产的“半部破产法”,缺乏个人破

            产制度,导致其对个人债务问题无法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城镇居
            民家庭资产负债调查课 题组发布的《2019 年中国城镇居民家庭资产负债情况调
            查》,中国城镇居民家庭负债参与率高达 56.5%,负债集中化现象明显,家庭负
            债结构相对单一,居民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率较高,存在一定流动性风险;部分低

            资产家庭资不抵债,违约风险高;中青年群体负债压力大,债务风险较高;老年
            群体投资银行理财、资管、信托等金融 产品较多,风险较大;刚需型房贷家庭
            的债务风险突出。在企业融资或市场交易中,金融机构或交易方往往还会要求企
            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在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为

            企业提供保证的自然人就陷入债务困境,且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调整其债务。单一
            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无法为陷入困境的自然人提供保护,无法有效防范消费金融
            引发 的系统性风险。
                其次,《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近年来,在经济下行趋势

            下违约债规模增长,银行等金融机构爆雷事件频发,反映出金融风险正不断增长,
            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越发严峻。目前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则散
            见于各部门法中,碎片化的法律规则不利于统一协调处置金融机构风险。建立统
            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贯彻“六

            稳”方针的重要抓手。
                最后,《企业破产法》未充分考虑其他主体破产问题。例如,企业法人外的
            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仅能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无法使用重整、
            和解程序以更充分地利用破产程序进行债务调整与公平清偿;适用范围未考虑非

            营利法人;未规定地方政府债务的处理;在农业、教育等领域,现行特别法律对
            清偿顺序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法的规定等。
                2. 管理人制度问题
                第一,临时管理人制度的缺失导致债务人企业管理存在真空期。虽然规定法

            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应一并指定管理人,但在需要公开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案
            件中,由于选任所需时间较长,很难实现受理即指定,出现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
            序但尚未任命管理人的情况。这一方面会延误审限,致使管理人无法在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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