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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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5. 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在破产实践中,担保债权人的保护问题突出。现在一些重整案件,为了使重
整成功,往往会侵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没有经过担保债权人同意,法院裁定
注销物权登记、强行置换担保物权、降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让担保债权人出资
解决破产费用、降低担保债权的清偿比例等。在制度上这表现为破产程序中担保
债权“中止制度”适用范围不明,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列举暂停行使担
保债权的种类,二是未排除对于重整程序而言无意义的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在
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受到较大限制。
6. 债权人会议制度问题
首先,债权人会议成员范围不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59 条规定,只
要依法申报的债权人都具有出席债权人会议的资格,没有申报的债权人无法在债
权人会议上行使投票等权利。因此,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
享有 表决权的前提条件。但这一范围过于笼统,对于实践中债权人会议成员范
围的确定并不能起到足够的指引作用,反而需要从其他法律中寻求解释,以致对
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在最开始的阶段就造成了不便与混乱。其次,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选任职权缺失。目前,中国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的更换没有决定权,只
有建议权,但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意思机关,理应从债权人会议中产生并对
债权人会议负责。如果直接由法院任免,在债权人会议对其任免影响有限的情况
下,难以说明管理人代表了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非法院职能之延伸。
7. 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管理人责任问题。中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履
行职务的认定标准,这会导致实务判断标准尺度不一,难以作出统一处罚。管理
人作为案件实际推动人,被追责则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停滞,致使各方利益受损。
法院与管理人往往目的一致,均以实现公平、高效推动破产为目的,亦不希望此
类情况发生。因此,未来立法一方面应当对具体的判断标准、处罚标准作出明确,
另一方面则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引导并监督管理人履职。
第二,债权人委员会责任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
的责任,但缺乏对债权人委员会民事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在履行职责的过
程中,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依然可以
依据民法及相关法律请求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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