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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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面,可以考虑删除现有的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机构等其他类型的机构在满足执
             业能力要求、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管理人。为适应小规模破产案
             件、个人破产案件需求,应改变现有的以机构管理人为主的管理人构成模式,发
             展个人管理人。

                 其二,推进管理人行业自治。设立管理人协会作为破产从业人员行业服务与
             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其三,建议增加临时管理人制度与公职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
             后,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督管理。临时管理人的具体职
             责,由法院确定。同时,应当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作为市场化管理人制度的补

             充。例如,在“无产可破”企业、个人破产、中小企业重整,市场化管理人不愿
             接任中小企业重整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任命公职管理人。
                 5. 关于重整及预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将成为下一阶段破产法的主流趋势,因而重整制度的完善改革、重
             整制度的精细化、重整程序的整体优化非常重要,这也是破产法修改中业界普遍
             关注的问题。如要让重整制度在中国经济结构调整与困境企业脱困中发挥更大作

             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破产法修改中重点研究解决。
                 第一,法律是否需要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和判断标准机制提供一个判断
             标准。
                 第二,法律应促进重整制度的市场化和法治化。目前,行政化处理困境企业
             的方式较多,这一状况是不正常的。地方政府应逐渐从最大战略投资人的角色中

             退场,让拥有市场资源的战略投资人更多进入困境企业重整中,让战略投资人与
             债权人充分博弈,让市场在重整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要促进债务人自
             行管理并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相关条件,包括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转、有利于
             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转移隐匿资产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
                 第三,为促进重整计划方案扎实落地,应解决共益债定性问题,激励战略投
             资人进入不良资产市场。

                 第四,表决机制改革问题。目前,中国重整方案的表决机制采取的是双表决
             制,要求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 2/3 以上,在
             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另外,在重整方案被批准后,还需要解决对重整方案执
             行的监督、重整交易中的税收、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新股东进入后的股权登记

             等问题。以上这些问题都应当在这次破产法的修改中予以重点考虑,使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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