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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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二)关于《企业破产法》其他制度的完善
《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一些相关条文也存在规定不清晰、不符合实践需
要的问题,须进一步改进。经梳理破产法的相关制度和机制,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这一问题是中国目前企业破产实践中遇
到的重大问题,很多采用集团方式经营的大型企业在破产时均会遇到这一问题,
但中国现行的破产法未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实务中为解决企业集团破
产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制度探索,也引发了许多争议。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应当在
破产法修改中予以涉及,此次修改可在破产的申请与受理部分,增加关联企业破
产管辖条款,以实现关联企业破产的集中管辖。同时,实质合并申请可以在申请
关联企业破产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关联企业案件后提出。另外,将实
质合并申请的申请人扩展至“关联企业成员、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和已进入破产
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
第二,关于债务人财产制度。为了更加全面、更加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建议扩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将债务人财产范围扩展至债务人在破产申请
受理时属于享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
人取得的财产及权益。同时,细化并拓展撤销权的范围,明确偏颇性清偿的例外
情形,新增不得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情形。
第三,关于破产清算制度。建议废除破产宣告程序。目前,破产案件的受理
环节采用“二阶化”模式,人民法院需要先后作出受理裁定和相应类型破产程序
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再宣告债务人破产,一方面造
成了破产案件受理环节的拖沓,影响了破产审理效率;另一方面,破产宣告制度
带有强烈的惩戒主义色彩,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后,如果保留破产宣告制度,则
法院对个人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还要予以公告,这反而有可能加剧个
人债务人的“社会性死亡”,与个人破产的制度目的背道而驰,故应废除破产宣
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制度,新增破产财产清偿中的劣后债权。
第四,关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为更加合理地处置破产法实践中破产费用
与共益债务存在的问题,建议厘清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范围和类型,增加优先
偿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法定情形,完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建议将破产费
用范围扩展至执转破中尚未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用以及公告费、公证费、财产保
全费、鉴定费、调查费用等破产案件本身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在破产费用中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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