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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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加债权人委员会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参加破产程序、履行职责产生的费用是为全
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应被纳入破产费用。在共益债务方面,应考虑两个方
面的问题:一是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产生债务是否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选择
继续履行合同后,债务人未履行的义务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是增加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进行的融资作为共益债务。基于
“债务人财产受益”判断标准,为拯救债务人企业,提高融资成功率,有必要明
确新融资共益债务性质,降低融资人的资金风险,起到融资激励作用,解决债务
人融资难的问题。
第五,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关乎金融风险的舒缓与控
制,也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和强化“六稳”举措的要义之一。鉴
于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重大影响,建议完善破产法中关于金融机
构的特别规定,重视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强调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
以解决金融机构的特殊风险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修订方式。
第一种是设立专章规定,专章主要内容可以包括:
其一,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目标。金融机构破产涉及金融系统稳定性,需要与
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立法目的保持兼容。
其二,扩展申请主体。目前只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破产申请,需要
考虑增加债务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破产
的权利。
其三,明确金融机构破产原因。除一般破产原因,需要考虑金融监管标准和
监管判断。
其四,建议增设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在破产处置中
的工作联动机制规则。对金融机构行政接管与破产处置,增加信息披露条款、外
部监督机制与相关责任条款。在困境金融机构救助中,应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机构
作用。
其五,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分配规则。金融机构破产清偿顺序不同于普通企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违约债等面临着不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统一制定分配
规则。
其六,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一般不宜采用重整,极少数的重整也应该
缩短时间。商业银行以信誉为基础,而且前期经过拯救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不
具备重整价值。极少数进入重整程序的商业银行,在管理人任命、重整时长、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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