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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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在破产程序平行进行时,债权人在境外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在中国破产程序
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后,该债权人才能在
中国破产程序中继续获得清偿。
第七,关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问题。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具
有重要性。破产法在修订时应考虑以下内容:首先是第 113 条关于劳动债权的定
义应进一步明确。同时,劳动债权与共益债务中的战略投资者退出的清偿顺位问
题值得探讨。其次,应强化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决权。再次,
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预分配机制与欠薪基金。最后,应该尽快修改《公司法》,
这是初次分配公平的关键。要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将《企业破产法》的
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完善联动配套起来,研究建立及时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
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长效机制。
(三)关于其他配套制度的修改建议
为厘清破产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对《企业破产法》的完善提出下列配
套建议。
第一,关于设立破产法院与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议。中国破产法庭的设立
具有政策性特征,破产法庭如何平稳向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法院过渡,需要明
确破产法院地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关系。在破产法
修改中应写入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为破产法院提供法律依据。要成立相对独立、
权威性强的破产法院,让破产审判体系纳入国家审判体系。破产法院的设立应注
意以下问题:
破产法院定位上应确立破产审判权是国家事权,应有较统一的破产法院体系,
破产法院的层级应设立在地市级。
强化破产法院的权威性以及府院联动能力,理顺破产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关系。
加大破产法院的编制、财政和基础设施投入,破产法院应有足够的人员编制、
单独的办公场所和绩效考核标准。
破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要适度扩展,包括预重整、简易破产、个人破产案
件以及与破产相关的公司股东诉讼、董事义务诉讼等。
破产法官应具有专业性、稳定性,且要防止破产法官的利益冲突。
破产法官要有更多的专业培训。
加强破产法院内部制度建设、流程建设和网络化办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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