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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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重整程序可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重整程序的积极意义
            在于能够拯救有希望存活的债务人,避免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清算而贬损,消除
            因债务人彻底消亡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但也有学者认为其消极后果显而易见,

            主要表现在其无法使得债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尽快受偿,且重整程序比破
            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耗时耗力,重整的结果也难以预测,一旦重整失败,可能
            对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提示的,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
            药。任何在清算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都会尽量避免清算并利用重整使公司生存下

            去。如果重整能使股东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可以说,
            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
            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的身上。因此,重整很可能
            被滥用,由此导致清算不适当地延期,进而将经理、小债权人和股东应承担的成

            本不合理地加于其他债权人。以上归纳起来,重整的最大困难是对于债务人有无
            拯救的希望、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尤其是难以保证选择重整
            程序比选择清算程序更优。重整的最大弊端是机会主义者容易利用重整程序将风
            险转嫁给他人。

                和解程序以债务人的申请为前提,自法院裁定和解而启动。债务人可以直
            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
            解。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向破产和解程序转化。债务人在
            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

            是否通过。若通过,则由法院裁定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若未通过或者未得到法
            院认可的,由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和解程序如未
            能成功推进,最终将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在中国,和解程序鲜有适用,主要原
            因在于和解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债务人主动提出和解方案。而债务人几乎不太可能

            主动提出和解申请,毕竟和解申请的提出意味着所有债权申报的开始,这对债务
            人来说的确是一种艰难的选择。因此,也曾有学者主张废除和解制度,大力发展
            重整制度。但最终,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的方案被保留
            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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