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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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三、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董事是破产申请义务的主体
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职责及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公司的董事能
够掌握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更有能力识别公司是否处于破产边界,应承担公司
破产申请义务。但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其他人是否有义务提起破产申请?
为寻求清算义务的体系性解释,从解散清算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清算义务人,
但是需要对其造成的无法清算等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
解释二)第 18 条第 3 款]。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
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及方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股权关系结构图的证明力、
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况且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如果需要通过举证、抗辩等诉讼程序才能明确,那么单纯通过破产审查程序难以
完成,反而增加了破产清算申请审查的难度,延缓破产进程。因此,实际控制人
不应当成为破产申请人,如果其不当影响或者阻碍董事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针对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破产申请义务,《公
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在解散清算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
控股股东应承担解散清算的义务。
但也有观点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致性、发
展的趋同性以及清算义务的来源及具体内容,没有必要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并认为股东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如股东阻碍
清算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在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中,股东常以《企业破
产法》第 7 条清算责任人的身份提起破产,这类股东提起的破产申请有一个共同
特征,即通常都发生在公司法人机关和执行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行时。此时,公司
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无法联系,公司处于僵尸状态。德国破产
法第 15a 条第 3 款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机关丧失,则每位股东,若股份
有限公司的代表机关丧失,则每位监事会成员,应负担上述申请义务,除非其不
了解有关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状态。因此,当法人机关、执行机构不能正
常运行时,应当允许股东在知道公司资不抵债及相关机构不能正常运行时,有义
务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均负有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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