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P. 75
第三章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 ◣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与分配,其实是美国的“深石
原则”在中国实践中的适用。“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英美法中次级
债权理论的内容之一,简单地来讲也就是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原则。根据债权理论
的平等原则,债权与债权之间是平等的,因而衡平居次原则是对债权平等理念的
突破,是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虽然
从形式上而言对内部的股东不公平,但究其本质,却实现了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
人的实质平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 年 4
月 1 日)之一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法官对被执行
人的股东依据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由主张参与分配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综
上分析,无论法理分析还是法律层面的规定,抑或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在破产
清算程序中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2. 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不能
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 186 条第 2 款的规定。
按常理来说,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最后偿还完债权人的债务后,大多是
不会有剩余财产了,但如前言中所述,在实践中已经发现存有一些例外的情形。
这些情形下,若公司最终确实已经偿还了全部债务,对于公司所剩余的资产,首
先,要考究的是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主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否有法律依
据。显然,立法者在制定破产法时并没有预见到此类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
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需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在此规定下,应
区别公司是否被注销而视情况讨论。在公司被注销前,股东若向公司主张《公司
法》第 186 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困难在于适用前提不符合立法规定。
从文义上来看,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而在破产清算程序
中,若严格按照法教义学的理论,前提性规定若不满足自然不可以适用此法条规
定。即便是类推适用,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困难。主要在于管理人是否配合,毕竟
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中并没有处理此项事宜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不处理此事项,股
东只能另行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诉讼,同样会面临
诉讼方面的困难。若公司已经被注销,则丧失主体资格,严格来讲,公司的财产
在理论上变为无主物,股东也丧失了股东的身份,更无法向已经不存在的公司主
张某种权利了。
其次,管理人的职责已经结束,对于剩余财产如何处理没有明文规定,此时
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