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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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 ◣




             于其他人的利益等情形,原则上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尊重股权的可自由转让
             性。所以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公司依然具有法人资格,股权在法律上仍然存在,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只要不影响到破产清算程序工作的开展,不

             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股东当然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
                 第二,从《企业破产法》法律规定层面分析,通过对法条的梳理,只有在破
             产重整程序中对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被规定于《企
             业破产法》第 77 第 2 款,但是,本条也留有但书部分,即“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立法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可能是因为实践中公司进入破产往往与债
             务人的管理层人员自身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的,禁止他们转让股权的行为以防止其
             逃脱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他们自由转让股权的话,
             对破产工作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故法律做此原则上禁止转让的规定。

                 对此法条作相反解释可知,除了上述规定的人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
             出禁止性规定,尤其是其他股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5 条的规定亦可以证
             实这一结论,根据该条内容规定,出资人可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破产重整中有关公
             司股东权益调整的事项。股东权益调整当然包括对股权份额的调整,也就是股东

             权利转让事项。
                 总之,除了《企业破产法》第 77 条的规定,法律并没有限制破产程序中股
             权转让的情形。股东地位的取得、丧失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程序
             间不存在必然性的关联。在不存违反法律规定及可能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

             形下,应当允许第三人出资受让该股权。
                 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则上不限制股东权利转让,那么按照《公司法》对股权转
             让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来看,我们依然会发现破产清算程序中股权转
             让会面临很多困难。

                 第一,从股权变动的效力理论来看,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在法律性质上仅是
             标的物为股权的合同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
             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体,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不仅要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股东身份的一般要求,还要符合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身份

             的特别规定,公司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成为衡量股权是否转移的标志。
             因此,要实现股权成功转让,公司至少要对该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回复。而在破
             产清算程序的实际情形下,公司的管理层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完成股东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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