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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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涉及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第⑥、⑦、⑧项,即无法正常完成公司章
            程的修改、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等工作,也就是公司无法针对股
            东权利转让事宜作出回应,无法履行针对股权变动事宜应负有的义务。

                第二,管理人接管公司后,主要职责是清算公司剩余财产,统计债权债务,
            制定清偿方案等工作,关于处理公司股份转让等类似事宜并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亦无明文规定,造成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权利转让的困
            境。至于因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优先认购权等导致的股权变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面

            临的困难处境,与股权转让的情形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权利行使困境成因

                (一)股权性质存有争议

                学理上关于股权的性质讨论是所有《公司法》类教科书中对股权概念介绍时
            不得不提的一个话题,学界存有不同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
            与独立说。概括而言,所有权说认为股权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股东享有对其所投
            入资本的支配权,股权性质即为所有权性质;债权说认为股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

            是基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剩余债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是公司这一社团组织
            的成员,其所享有的权利即为股权;独立权说认为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与所
            有权、债权存在差异,同时也不单纯是债权、物权、所有权等各种权利的加总。
                股权的性质对股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若持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系股

            东的所有权,具有物权属性而类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绝
            对性、支配性等属性,即使当公司处于破产清算时期,亦不能改变此权利的属性
            与行使,除非该权利的行使涉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有违公序良俗等。因而,破
            产法中只要没有对股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股权当然可以依法行使。

            若持股权债权说,股权系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股东负
            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因而与公司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
            权在法律地位上理应互相平等,毕竟中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深石原则”,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1 条第 5 款的规定还有待思考,且本条规定的只是基于股权而所享有的债权不
            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本条规定并不能涵摄股东对公司非基于股权而享有的一般债
            权的情形。若持独立说,股权系一种既具有债权属性亦具有物权属性的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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