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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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等由于相比于知情权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相反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更
值得讨论。
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或者事实上无法行使时,股东往往会寻求可行的救
济措施。站在法律的角度而言,作者认为有两个途径救济股东的知情权,一是扩
大股东的知情范围,将公司法中有关知情事项的范围扩大到破产清算程序中,包
括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拟定的破产变价方案、破产财
产分配方案等书面材料。二是使管理人负担更多的义务,如信息披露义务等。第
一种方法对现行《公司法》立法对知情权范围的规定突破较大,不建议采取。第
二种方法可以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的职责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或者通过对相关法条的扩大解释以达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享有一定的参与度
等目的,同样起到解决这一问题的效果。单纯的享有知情权,在实体法层面似乎
并足以保护股东的共益权,为此,建议扩大解释《企业破产法》第 15 条中的“有
关人员”,使得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以达到“变相”赋予股东享有异议权
的目的,具体内容如下文所述。
1. 细化《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第 3、9 款
第一,可以确定的是,公司法、破产法等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禁
止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知情权的行使,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主张知情权
最大的困难便在于管理人并没有配合股东该权利诉求的义务。中国关于管理人的
法律地位有不同的主张,但是不管持何种学说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亦由管理人掌
管,而债务人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当然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为此,作者建议
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对管理人的职责中有关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部分做进一步
的细化,使得管理人负有义务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二,作者建议对《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第 9 款的兜底条款进行细化,据
此进一步完善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一般
是指公司发行证券时,公司的董管理层人员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关于破产制
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早在数年前就有学者指出中国破产清算企业内部信息沟通不
顺畅的弊端,并从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内容、程度、方式等方面给出立法建议。
在此背景下,201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
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并在该规定中要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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