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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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 ◣
债权人追究股东的侵权行为,同时,此处的义务也很难转变为责任。第三,股东
列席债权人会议是一种权利,接受询问为一种义务,此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符
合法理要求。
综上分析,作者认为通过扩大解释将股东解释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从而列席
债权人会议是可行的,也是大有裨益的一举。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自益权的保护建议
保障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的自益权,即保障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的
盈余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为此,作者主要是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对公司法
与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保障
股东权利提出完善建议。
1. 类推适用《公司法》第 186 条
中国企业破产清算的实务案例中很少会涉及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但是,
也有前言所谈及的特殊情形。这便引发了新的问题,即股东依何种程序进行剩余
财产分配。作者在此建议类推适用《公司法》第 186 条,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股
东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第 186 条规定于《公司法》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适用前提条件是公司被清算。此处的清算是非破产清
算,与《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有本质的差别,前提不一样,自然就无法直接适
用本法条的规定。但是公司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在程序功能上具有相通性,二
者都是清算公司剩余财产以偿还债务,都是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途径,本着同样
事情同样处理的原则,建议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偿还公司
的所有债务外,若公司的资产还有剩余,则股东可依据本条规定享有请求分配的
权利。并且管理人在将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前,负有将剩余财产按
照本条规定分配给股东的义务。
2. 明确管理人对股权转让的协助义务
可以由法院对管理人对股东的此项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 25 条第 9 款可知,法院有权对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进行规定,可
以将管理人对股东负有协助的义务涵摄于此处的“其他职责”(见附录一),进
而股东的权利行使,便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具体到实践中,有意向转让股权的股
东可以将股权转让事项通报给管理人,由管理人做形式上的审核,并报给法院进
行备案,期间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有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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