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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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 ◣




            《劳动合同法》第 44 条规定可知,公司破产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此时不管是董事、监事还是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合同义务,对公司只有《企
             业破产法》第 15、36、77、125 条中规定的数项法定义务,公司破产宣告前董监

             高人员因违背勤勉尽责忠实义务而对公司造成了的损害,对此因为无法满足前置
             程序的条件(穷尽内部救济),股东将很难提起派生诉讼,同时根据《企业破产
             法》第 125、147、14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的规定,立法者似乎将股东的此项权利

             交给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对董监高人员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享有追究赔偿损失
             的权利,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
             案件作为例证。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作者没有找到相关立法解释。但是依一般

             法理来讲,管理人提起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诉讼是以债务人为原告,那么
             胜诉利益将与股东派生诉讼一样是归属于公司的,其目的均是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掌控着公司,此时由管理人来行使该项权利亦合情合
             理。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在诉讼层面,作者建议,若股东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

             议,管理人、债权人均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以确认存有异议的债权,那么直接
             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债务人为原告,异议相
             对方的债权人为被告,胜诉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对此诉讼管理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作者建议,对此诉讼的费用由债务人预先承担,若胜诉,费用最终由被告

             承担,若败诉,则由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自己承担。做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
             股东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从而提起此代表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将使得股东
             具有更高的积极性。由于股东会面临败诉而承担诉讼法的风险,可以避免股东滥
             诉的现象。另一方面,胜诉利益属于债务人,也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 扩大解释《企业破产法》第 130 条中的“第三人”
                 有权不一定会行使,管理人同样会与董监高人员一样发生道德危险,有义务
             也并不一定会充分履行,管理人同样会有违背勤勉尽责与忠实义务的可能性。为
             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利益与保护股东的利益,作者建议由股东针对管理人

             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为此,我们需要重新解读《企业破产法》
             第 130 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 130 条是中国立法中对于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条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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