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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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
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第一节 管理人法律地位与特征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大体上分为以下四种学说:
第一,代理说。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早被认为是代理说,即相关主体将
管理权和处分权交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暂时代为管理相关的破产事务。
根据相关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代理说再继续进行以下区分:第一种是债务人代理
说。该学说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其
依然是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此时债务人将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给予破
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权利的赋予是暂时性的。同时,该破产管
理人要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破产程序中以债务人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各项
权利。因此,该学说称为债务人代理说。第二种是债权人代理说。其指的是在破
产程序启动时,人民法院正式进行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在实质上已经取得了破产
财产的扣押质权,所以所有权人在此时应为债权人。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现在
维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行使管理权力所代表的应该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第三
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
的管理行为涉及了上述两种学说的思想。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
理人根据其维护的利益主体来分别代理各自主体的权利,以此来作为众多主体的
混合代理。例如,若其申请撤销对于债务人非法处分财产的行为,那么破产管理
人在此时维护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同时,如果破产管理
人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那么破产管理人在此时就代理债务人。
第二,职务说。更严格来说,该学说是与代理说完全对立的一种学说。该学
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执行机关,来对破产事务进行管理,即
属于公权力机关。该学说将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事务的管理行为划到国家对于企
业的管控行为中去,以国家强制执行力作为处理的方法。同时破产管理人在诉讼
过程中不以任何主体的名义,而是以原被告的身份来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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