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P. 9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第三,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产具有法人资格,将破产财产人
格化,转化为主体的地位。而在该观点提出以前,理论界通常将破产财产作为客
体存在。该学说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之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的问
题。但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这种新提出的学说,也为之后的司法实践增加了更多
的挑战。
第四,信托说。该学说是指破产管理人与授权主体是信托关系,授权主体将
财产管理权赋予受托人,然后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来处理破产管理事务。通过上
述定义可以发现,这并不是一种代理关系,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破产事
务的。同时,这也并不是一个职权机关,其依然是民事关系,无强制力。因此,
这种在破产程序中,将破产财产委托给破产管理人,然后由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
名义处理破产事务的模式,形成了一种独立学说,即信托说。
二、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第一,独立性。该特点是指从法律地位上来看,破产管理人并不从属于其他
任何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地位的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从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上来说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主体,既独立于债务
人和债权人,又独立于人民法院,不以其他任何主体的名义,而是以自身的名义
对外独立开展活动;其次,意思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既不根据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要求,也不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行事,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
职责,自身独立地做出意思表示以履行职责;最后,报酬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
作为一个独立的中介机构,对外提供对方所需要的服务,自身独立地享有请求支
付报酬的权利。
第二,中立性。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由其独立性所决定,是指破产管理人作
为一个独立的中介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不是为了某一
类主体履行职责,而是为了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处理破产管理事务。该特
点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保持自身中立的地位,坚持利益回避原则,不与某一特定
主体产生不正当利益关系。
第三,专业性。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是指破产管理人必须以自己的专业技能
履行相应职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履行
破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世
► 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