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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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




             产案件中所涉及的债权人人数繁多,且涉及地域范围很广,若只赋予债权人会议
             决定权,将会影响破产案件的执行进度,不能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采用这种模
             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高效率。

                 另外,虽然这种模式是基于中国破产司法实践考虑,但是现代破产法中维护
             债权人利益的紧迫要求也在积极地推动着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的创新。在现
             今的选任破产管理人模式中,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人员安排方面和破产管理
             人报酬的确定方面都拥有相当大的决定权。虽然破产法中也融入了一点自治精神

             的原则,即债权人会议有权对法院决定的事项提出异议,但是这种异议权只是程
             序上的一种救济的权利,并不能完全影响实体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上述事项依然
             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因此,可以明显看出,债权人会议的这种自治权即异议权
             并未能让债权人在破产事务上具有相当大的话语权,不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

             益。而在现代破产法中,赋予债权人一定的决定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破产
             程序中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是从债权人所分配的
             破产债权中向破产管理人支付其提供服务的报酬,即该报酬实质上是由全部债权
             人向破产管理人支付。所以,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债权人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管理破

             产事务的权利,并支付提供服务的报酬,其成为破产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
             这种情况下,作为具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才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作
             出最合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上拥有绝对的决定权,且在编制破产管理

             人名册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人民法院并不是破产案件的直接利害
             关系人,只是破产案件中的居中裁判者,因此,这种影响到私权的市场行为的决
             定权在人民法院手中时,这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就必然会导致市场调节性的
             缺失,甚至会发生垄断的情况。并且由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制定标准在各个地区

             并不一致,都是坚持的本地选任原则,一旦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缺少了监督,就
             非常有可能会产生地方保护或者地方腐败的问题,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2. 职责制度
                 破产管理人需要履行何种职责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提供何种服

             务而确定的,因此,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同。
             但是,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
             人需要执行的破产事务非常复杂且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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