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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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第一时间需要接管破产财产,即查清楚债务人的
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并查看债务人是否需要继续经营,同时要清理
债务人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需要完成债权申报、审查和确定的任务
等事务。但是,现行破产法对此规定得较为模糊,对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并没
有明确规定,也因此对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的管理行为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掌握一定的权力以更好地履行上述职责。例如,
调查权、接受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是否经营、提议召集并参加债权人会议、
接手处理未结的诉讼或仲裁、提起或应对新的诉讼以及对双方都没有履行完毕的
双务合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等权力。但是,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往往无法拥有
上述的各项权力。
3. 报酬制度
在实践中,管理人的报酬分配严重不合理,甚至有些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存在
极低的情况。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那么被指
定处理破产管理工作的破产管理人不能拒绝。因此,在破产实践中,很多破产案
件存在债务人财产本来就极低,在处理完全部破产管理事务后,最终能被清偿的
债权数额并不高,在破产管理人支付完各项费用之后,其能获得的报酬则更少。
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债务人财产较多,能被清偿的债权数额相当高,破产管理人
往往能获得很多的报酬。对于上述报酬不合理的情况,相关破产法中并未作出任
何规定,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对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缺乏工作积极
性。另外,大量“无产可破”案件对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薪酬机制造成了很
大的挑战。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如何让破产管理人积极处理破产管理事务
并积极参与该类破产案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都存在的问题。虽然有些地
区已经探索性地由法院主导建立基金制度或者建立类似法律援助制度的模式,但
是该问题在全国破产实践中依然非常突出。
4. 监督制度
虽然中国现行立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监督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中国破产
管理人制度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仍然一直处于混乱状态,无法得到有效的施行。
第一,在监督主体方面,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都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人民
法院因为其烦琐的工作,而导致其无法花费大量精力用在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上。而债权人会议由于并不是常设机构,并不能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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