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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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业存在不同,执业水平存在高低,因此,这种选任方式只是在形式方面保障了选
            任程序的公平公正,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破产工作需要的专业性和正当性。
            在此种方式下,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未考虑到具体的破产案件中的复杂性和独特性,

            若破产执业能力水平较差的破产管理人被分配到执行难度大的破产案件中,不仅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也会影响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
                因此,破产案件对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和执业背景要求各不相同,只有
            竞争性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才能更加符合破产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根据现

            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一旦被人民法院指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
            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因此这种随机的选任方式很有可能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不利于破产管理人正当地处理破产管理事项。与此同时,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不
            考量不同主体的专业技能、执业经验以及业绩水平等情况,这种以相同方式对待

            不同水平执业者的方式更加的不公平,不利于维护破产行业的公平公正和长效发
            展。因此,这种随机的选任方式也从侧面说明中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非常缺
            乏竞争性。
                3. 选任资格过于宽泛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管理事务中能否正当地履行
            职责、维护好相关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在相关破产立法
            中均有所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中国破产司法实践的要求。
                首先,破产管理人的积极任职资格规定得不够具体,并没有对社会中介机构

            的资格来加以明确规定。虽然破产法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在申请进入破产管理人
            名册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但是相关材料仅限于社会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章程、
            执业人员清单和资格证书等方面,只能从侧面说明社会中介机构有资格进入破产
            管理人名册,并不能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是否能够胜任该破产案件的评价标准。其

            次,现行破产法中在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方面,规定得更加模糊,只是根据
            是否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等资格证书来判断其是否可以胜任该案件的工作。很明显
            可以看出,这种资格的规定使得自然人这种类型的破产管理人缺少了专业性和合
            理性,更加不利于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4. 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不符合实践要求
                中国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以满足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的要求,但是该
            名册制度在现今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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