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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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完善 ◣
首先,在破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这种操作严
重不符合破产司法实践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是允许社会中介机构进入破
产管理人领域的市场准入方式,从实质意义上来说,这属于行政工作,并不是属
于司法审判工作。同时,人民法院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事务繁多,再由其
来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无疑耗费了人民法院更多的精力。
其次,在中国现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破产管理人准入和退出
方面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和笼统性,无法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破产
管理人执业能力的提升。这会最终导致不能够胜任破产管理工作的破产管理人依
然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因此,破产
管理人名册应当具有完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另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在人民
法院采用随机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制度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种
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也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破产管理人的竞争。而只有在竞争状态
中,才可以进一步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水平和能力,保持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先
进性。但是,在这种方式下存在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不考虑不同破产管理人的
专业能力、执业水平等因素,让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机会变得均等。长此以往,破
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问题必然会成为中国破产制度完善的绊脚石。
(二)职责制度缺乏明确性
1.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破产法中被明确地列举出来。但是这八项职责规定得过
于宽泛,非常笼统,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同时,第九项职责
中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履行其他职责。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
人民法院可以创设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具有任意创设权。如果对这种权力不加以
限制,就很容易出现人民法院滥用职责创设权的问题。
2. 破产管理人的经营权未加以明确
根据前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得十分宽泛。
与此同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如果破产企业需要继续经营,那这时破产管
理人是否可以自己单独做出继续经营的决定或者其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或者
人民法院的同意来可以继续经营,这种情况并未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
破产管理人的经营权并没有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其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
权人会议之后继续经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阻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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