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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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PREFACE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
               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7 条,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是债
               务人和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
               未普遍规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从相关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当债务人符合破产
               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
               产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5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
               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账册等配
               合清算义务。
                   如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

               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
               称《批复》)第 3 条承担责任。《批复》第 3 条指,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该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以存

               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中,应当判断债务人股东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
               第 7、15 条中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债权人仅以
               债务人股东没有配合破产清算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债务人股东对个别债权

               人进行清偿,违反了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彻底
               了结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从这个角度考量,债务人相关人员对于破产申请
               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
               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并进行集体清偿。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
               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 15 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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