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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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序执行、核销债务人债务后,债务人无需以其“全额债务”为清偿标准。二是以
            “人格、权利”为对价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额作出法律层面的补偿。例如,古罗
            马时,破产人或贬为奴隶或被处死。现代各国也有破产后对直接责任人或“自然

            人破产”的限制性措施,如中国《公司法》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这一条就是在商法人因破产退出商业市场后,对其直接责任人的个人权利所作出

            的限制规定。而自然人破产则是限制其生活水平于极低标准,禁止奢侈消费。三
            是对于债权人私权的相对关注,虽然未必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平衡债权债务人权利
            的破产制度理念,但是开始出现此倾向。
                (一)对于《十二铜表法》的分析

                “古罗马说”的成立原因在于那时法律理念出现了“债务人已无需以债务全
            额为清偿额度”以及“在公权力行使下,关注债权债务人双向权利”的倾向。“债
            务人处死”的规定,达成了“至此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的法律效果,而并未有“清
            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此可以与中国做简单比较,中国古时债务处理在法律上

            “须以债务额为偿还限度进行关联偿还”,最简单的表现即“父债子还”,至近
            代仍有如“凡父子已经分居,其父所欠之债,不问是否在分居前后,亦不问其父
            有无偿还能力,均得径向其子索偿”的民间习惯。虽根据地域不同,在清朝时中
            国也出现了类似“破产”的习惯,如“摊账”和“兴隆票”。但总体而言,可以

            认为在大量移植现代西法之前,中国仍旧以“全额偿还债务”为处理债务关系之
            限。可见,如果将“相对免责”的法律理念视为破产制度的发展脉络,则古罗马
            法中的特点是明显的。
                但是从反面考察,相对免除的立法及改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颁布前

            后的历史上并不少见。如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第 117 条也有规定,
            “倘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义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作为人质抵押,则他们(指其
            妻、子、女)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严格禁止无
            限期役使债务奴隶的规定”;“公元前 594 年也有禁止以人身作为借贷抵押、因

            欠债而被抵押的人予以解放……基督教的圣经也有若干关于免除债务的规定”。
            因此,非以债务全额为清偿要求非是《十二铜表法》独有。从执行角度论,有学
            者指出:“(《十二铜表法》时代)没有确凿的史料证实其发生过瓜分债务人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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