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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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大数据时代数据保护的立法构建




              务经营主体的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这样既起到对用户利益的保护,同时
              也有助于数据处理者对用户数据的利用,确保它运用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对比欧
              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 21 条规定的“反对权”,数据主体在两种情形下享
              有绝对的拒绝权:始终有权随时拒绝数据控制者基于其合法利益处理个人数据;

              始终有权拒绝基于个人数据的市场营销行为。由此观之,欧盟关于用户“反对权”
              的保护较为严格,这在大数据时代下,将会阻碍用户数据的流通和使用。所以相
              比而言,中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规定较为合理,可以在日后以立法的形
              式确立下来。

                  5. 确立个人数据财产权
                  第一,个人数据在收集、处理后产生经济价值,数据主体提供了数据的最初
              来源,用户数据价值的最终体现,还是在于其与个人的关系,如用户的电话号码
              可以出售,但并非电话号码值钱,而是某人拥有这个电话号码信息值钱。正是个

              人数据与数据主体的相关性使得用户数据的价值得以体现。如果数据者能够从数
              据处理的结果中受益,而数据主体在其中贡献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可能承担自己
              数据被泄露的风险,甚至忍受了精神上的骚扰,所以数据主体理应享受到一定的
              财产利益,这才能确保在两者之间实现公平。

                  第二,从信息产权的理论看,建立信息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应该解决信息的足
              够产生、用户对信息的足够而合理分享以及信息专有与信息自由和分享矛盾的调
              适等问题。谁拥有个人数据更有利于数据的开发利用,就应该将该财产权赋予谁。
              如果数据主体不能享有数据财产权,那么就会缺乏公开其个人数据的动力,这将

              不利于个人数据的流通,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祉的增加依
              赖于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和利用,如此一来则会影响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因此,在
              法律制度上确认个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财产利益,既能够起到对用户主体数据权
              利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促进个人数据的流动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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