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税收管理数字化转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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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新技术与税收管理
理机关、哪些有关单位并没有明确。义务主体的不明确,将可能导致该条之规
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流于形式,无法得到彻底执行。其次,第三方主
体提供涉税信息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不明确。提供涉税信息需要建立相应的工
作机制、配备专门的人员,第三方将由此产生相应的成本,此外,有的涉税信息
可能涉及第三方的一些切身利益(如银行可能会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不愿意提供
相关信息),因此,如果不对第三方应当提供的信息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作出
明确规定,将导致这一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而在法律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则几乎没有提及。在地方层面,有的省
市出台了地方政府规章(如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
行)》),但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位阶太低、强制力不足,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地
方政府规章作为某些特定地区的地方探索,无法摆脱孤军奋战的困境(特别是无
法要求行政区域外的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在信息共享的深度和广度上难以令
人满意。
2.对第三方的激励不足
激励分为正向激励和反向激励。在正向激励方面,很多地方政府规章在建立
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时,往往单方面强调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而没有从
“共享”的角度向第三方展示这一制度可能对其带来的益处,降低了第三方向税
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主动性。在反向激励方面,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
定第三方的主体范围、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时限等,也没有规定第三方如果怠于提
供涉税信息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无论第三方是否提供信息、是否全
面提供信息、是否及时提供信息,都不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税
收征管法》第六条之规定就难以完全落到实处。
3.信息平台建设尚有诸多缺陷
信息平台是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运行的载体。目前而
言,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还面临一些困难。首先,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平台建
设还有待完善。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原有的两个信息平台还需要进一步打通,
信息整合尚未全部完成。同时,金税工程三期的功能还不够完善,操作相对比
较复杂,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尚不能熟练操作。其次,税务系
统之外的第三方信息化建设的水平存在差异。在有的第三方领域,内部信息只实
现了省级或市级的统一集中,全国性的信息网络尚未建成。在这些第三方内部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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