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P. 197

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六)按照企业规模大小设计不同的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处理破产事件的司法程序,除承载化解债权债务纠纷、保护债权
              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使命外,还要维护和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维系商业惯例和道德,

              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可见,中国的和解制度承载着巨大社会作用。但是,中
              国新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上比较适合小企业适用,大企业往往无法适用,和解制
              度的作用自然无法发挥。大企业涉及的人员多,关系复杂不适合用和解程序。中
              国的和解程序从开始到结束需要以下几个阶段:提出和解申请、法院审查和解申

              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等。整个和解程序
              从开始到完成可能需要很长时间。在和解过程中,企业的所有财产始终处于闲置

              状态,企业价值会大幅贬值。而且浪费社会资源,同时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虽
              然新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比较适合小企业,但并不是完全对小企业适用有利。对
              大企业来说,和解程序几乎无法适用。为体现和解制度存在的价值,实现破产法
              的基本目标,中国应该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设定不同的程序。这里的不同类型企

              业指的是企业的规模大小,而不是企业性质。正如,诉讼法一样对案件分类,案
              件事实简单明确,纠纷不大的就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复杂的大案要案就适用普通
              程序。和解制度也可以设计两种程序,对于企业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和解

              协议容易达成且债务人也有能力执行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当然所谓的简易
              程序比目前的程序更为简单。对于大型企业则需要设计比目前的和解程序环节多,
              参与人范围多,法院监管更严格的普通程序,这样使得大型企业也可以适用和解

              制度。对和解程序进行改变是一个很巨大的工程,可是远比让和解制度目的无法
              实现,制度本身形同虚设有意义得多。
                  (七)和解制度的其他细节规定之完善

                  当前的和解制度较之旧法有所改进,但是仍然存在立法过于粗糙、含糊,不
              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例如,和解程序是否应该在特定的期限内结束,法院审查
              和解申请及协议的时间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和解债权所衍生的债权是否属于和解

              债权,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属于和解债权等,在新破产法中
              都没有规定。这些都是适用和解制度必不可少的问题。和解程序不可能在无限长
              的时间内进行,因为耗时越久对债权实现与企业再生越不利。而且如果和解失败,





                                                                                  ·189·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