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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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六)按照企业规模大小设计不同的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处理破产事件的司法程序,除承载化解债权债务纠纷、保护债权
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使命外,还要维护和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维系商业惯例和道德,
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可见,中国的和解制度承载着巨大社会作用。但是,中
国新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上比较适合小企业适用,大企业往往无法适用,和解制
度的作用自然无法发挥。大企业涉及的人员多,关系复杂不适合用和解程序。中
国的和解程序从开始到结束需要以下几个阶段:提出和解申请、法院审查和解申
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等。整个和解程序
从开始到完成可能需要很长时间。在和解过程中,企业的所有财产始终处于闲置
状态,企业价值会大幅贬值。而且浪费社会资源,同时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虽
然新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比较适合小企业,但并不是完全对小企业适用有利。对
大企业来说,和解程序几乎无法适用。为体现和解制度存在的价值,实现破产法
的基本目标,中国应该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设定不同的程序。这里的不同类型企
业指的是企业的规模大小,而不是企业性质。正如,诉讼法一样对案件分类,案
件事实简单明确,纠纷不大的就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复杂的大案要案就适用普通
程序。和解制度也可以设计两种程序,对于企业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和解
协议容易达成且债务人也有能力执行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当然所谓的简易
程序比目前的程序更为简单。对于大型企业则需要设计比目前的和解程序环节多,
参与人范围多,法院监管更严格的普通程序,这样使得大型企业也可以适用和解
制度。对和解程序进行改变是一个很巨大的工程,可是远比让和解制度目的无法
实现,制度本身形同虚设有意义得多。
(七)和解制度的其他细节规定之完善
当前的和解制度较之旧法有所改进,但是仍然存在立法过于粗糙、含糊,不
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例如,和解程序是否应该在特定的期限内结束,法院审查
和解申请及协议的时间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和解债权所衍生的债权是否属于和解
债权,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属于和解债权等,在新破产法中
都没有规定。这些都是适用和解制度必不可少的问题。和解程序不可能在无限长
的时间内进行,因为耗时越久对债权实现与企业再生越不利。而且如果和解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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