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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且不被负债限制的关键之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所言之
强制性规定是建立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被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违反
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要考虑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合同行为违反时,
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则合同行为有可能被认定
为无效。强制性规定一般以 3 种情况出现:直接规定、引用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
未明确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若约定排除适用,存在第三种情况,
违反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原则。如果管理人为了通过和解程序拯救企业,阻止抵
押债权人行使权利,与抵押债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排除第四十六条的适用,从表
面来看该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其他债权人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而抵押
债权人仍然计息。然而若不约定抵押债权人暂停行使权利,处置债务人的不动产
和动产,债务人就没有拯救的希望,只能通过清算来处置资产,其他债权人损失
会更大。就管理人与抵押债权人签订排除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性质而言,
该行为系效力待定或者相对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相对效力待定或第三人无效
的合同行为,仅仅在和特定第三人的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行为的效力,但是在合
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主张合同行为的效力,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
能否认这种合同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
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特定第三人放弃对该权益的
保护,该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可以生效。只有特定第三人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
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才符合比例原则。对于恶意串通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应当由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第三人决定,
方符合民法典的自愿原则。
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核心诉求是债权尽可能多地受偿。和解程序比清
算程序债权人受偿更多,债权人一般都会选择和解程序,至于是否属于公平清偿
债权债务,应由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来自行决定。但企业破产法规制的公
平清偿原则是相对公平清偿,普通债权顺位于职工工资、税收等优先债权全额清
偿之后,而同一性质债权的清偿比例则需以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企业破产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
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1/2 以上。但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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