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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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能保障经营有序开展,对企业而言除可避免丧失原有的经济地位和商业信用,还
              可继续经营其事业,更能避免丧失某些民事权利乃至公民权利。就债权人而言,
              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清偿总是有限的,前已分析,和解所获得的清偿可能更高,
              还保留了原有的商业合作渠道,甚至基于人情世故,可能以更优惠的价格交易商

              品和服务。因此,不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企业利益的角度出发,都有必
              要降低和解程序适用门槛,避免清算所引发的一系列后果。
                  二是限定企业准入门槛。在降低和解适用门槛的同时,也不应对各类中小
              企业申请来者不拒,还应该规定企业适用和解程序的门槛,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通

              过和解程序再生的潜能——和解识别机制。和解的适用范围应把握好企业的经营
              模式、潜能和负债率等,只有企业自身具有再生的可能性,和解程序才能有的放
              矢,譬如企业产品要有市场竞争力并且具有一定的无形资产。正如中国台湾学者
              所言,对企业最低负债比率加以限制,于债权人有利,对社会经济之安定亦较有

              裨益。负债率一般在 100% 以内,最多不能超过 150%,这是和解成为可能的前
              提,最理想的是在企业负债率达到 70%~80% 时申请破产和解,因企业不动产向
              金融机构抵押借款可为资产价值的 70%,而动产向金融机构借款一般是资产价值
              的 20%~30%。企业全部资产都抵押给债权人的情况下导致缺乏流动性,这说明

              企业已符合破产原因,此时进入破产程序是拯救企业的最佳时机。而实践中企业
              在负债率达到 70% 左右,还缺乏资金时,往往是通过企业间互保向金融机构融资,
              虽然能解决一时的问题,但担保链断裂的后果会更加严重。一般情况下,企业间
              互保、联保意味着股东个人亦参与担保,一旦股东承担巨额的连带责任,会使和

              解方案的执行走向慢性死亡。
                  (二)突破债权加速到期的禁锢
                  贷款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企业正常经营且利息按时偿付,金融机构则
              愿意与企业管理人签订长期借款合同,甚至贷款利率可以协商降低。一般来说,

              通过和解成功减免债务,企业的抵押物能有效充分运用,抵押债权的安全性更能
              保证。鉴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
              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的关于债权加速到期的规定,迫使金融机构依照规定行

              使抵押债权,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协商对抵押债权的利息不
              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否不视为到期即约定排除适用等问题,是企业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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