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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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排除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少数不同意决议的债
              权人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至于提起
              撤销申请后的审查阶段,应从程序和实体角度审查是否应当撤销决议,对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内容、职权进行审查,对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须依据同一
              性质的债权是否得到公平清偿来认定,若已公平清偿,则不存在利益损害。因此,
              只要管理人与抵押债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排除第四十六条的适用,经债权人会议
              表决通过,只要程序、内容不违法,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纳入和解程序,适当限制担保权人行使
              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而现实情况下,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和

              动产一般会抵押给金融机构。进入和解程序的企业价值必定不如经营时期的价值
              高,如果此时再允许有财产担保权人随意行使担保权,那么企业可能就失去了恢
              复经营能力的机会了。担保权人是否行使担保权往往是决定企业能否走出困境的
              关键因素。因此,破产法应该放宽和解制度的效力范围,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也纳入和解制度的约束范围内。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前提是企业资不抵债,需要债
              权人进行让步,以图企业再生。本身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不可能全额偿债,若是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也就是在债务人向无财产担保债权人
              按照和解协议偿债之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财产就少了很多,即使能按照和解协

              议偿还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务,恐怕此时的债务人也无力恢复经营了,那破产
              预防制度设立的意义何在?而且当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无财产担
              保的债权人能得到的金额更少,需要做出的让步也就更大,这一点从相关担保法
              律上来说是公平的,但是从经济法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

              债权人让步过多可能会使得自己陷入财务危机,会出现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这些都与现代破产法的目标相违背。因此,从破产法的目标以及破产和解制
              度的本质目标出发,破产法应该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纳入和解的效力范围内。
                  (四)建立和解协议履行的监督机制,赋予和解协议附条件的强制执行力。

                  从破产和解制度的实际运用上看,影响或制约和解程序利用率的主要因素是
              和解协议履行的保障问题。而中国尚未建立和解监督机制,其后果是债务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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