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环境保护与环境监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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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保护
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
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
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
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
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
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
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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