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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环境监测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Monitoring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

            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
            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

            向社会公开。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

            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
            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
            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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