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环境保护与环境监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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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保护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
             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

             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
             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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