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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环境监测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Monitoring
(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
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
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
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
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
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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